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永紳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有如附件所示之過失,致告訴人 石欣卉 受有如
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兼衡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為肇事主、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81號被告蔡永紳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南投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紳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3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中祖幹13K5796EA69電桿旁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將前開汽車停放上開處所,其所停車處,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而妨礙其他車輛行進動線,嗣石欣卉於同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蔡永紳之汽車,致石欣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陣發性暈厥等傷害。蔡永紳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欣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永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欣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之 劉維倫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於
108年6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足稽。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造成其所有之前開汽車亦因而受損,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停車在先,嗣告訴人於被告停車後數小時,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被告所有之前開汽車所致,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並無故意毀損之情事,核與前揭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符,是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告訴意旨觀之,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劉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