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栢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栢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栢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辦理貸款無庸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初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6日10時10分許,以電話向 王明啟 佯稱為其友人 蔡憲德 而急需借款等詞,致王明啟信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栢碩前開台新帳戶內。俟王明啟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明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栢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啟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0750044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電話號碼分析結果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票聲請書暨檢附雙向通聯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082561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警卷第9、11-41、44頁;本院卷第73-7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與其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單純將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卷內亦乏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可預見或認識,故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帳戶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王明啟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已到期之和解金等情;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之工作、勉持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狀況,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且能與告訴人王明啟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其努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徵被告悔意甚切,而有此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衡告訴人之權益維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則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末查被告提供其所有台新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並無從佐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法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由被告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開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則對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表:
┌──────────────────────────┐│緩刑之條件│├──────────────────────────┤│(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二)給付方式:分14期給付,自民國109年1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第1期給付2萬元,第2期至第14期││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瑞興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之帳戶(戶名:王明啟;帳號:010922││0000000號)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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