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林宗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改造長槍之犯意,於107年年初某日,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成年男子,交付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工具輔助為待擊發狀態,可以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為發射動力而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長槍),並將本案長槍藏放上開住處,而非法持有本案長槍。嗣於108年6月21日15時35分許,經警在前開南投縣○○鄉○○村○○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長槍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
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即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本案檢察官將扣案長槍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為108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19至24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為本案證據,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宗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6至22頁)、查獲照片10幀(警卷30至35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23至29頁)在卷可參;復有本案長槍1枝扣案可憑。又扣案本案長槍
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雖欠缺槍機拉柄,仍可以工具輔助為待擊發狀態,可供以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為發射動力而發射彈金屬彈丸使用,具殺傷力各節,有該局
108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6456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19至24頁),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營宗益鐵工業,因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委請維修,而收受本案長槍,可見被告持有槍枝之動機單純,且本案長槍欠缺槍機拉柄,須另以工具輔助,已如前述,可見本案長槍結構粗略而使用不便,對於社會治安應不致產生嚴重之危害,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倘科以本案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從事鐵工業,於107年間因操作機器不當,致左手手腕以下截肢,右手食指及中指均截肢2個指節,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持本案長槍涉犯他罪,兼衡所持有改造長槍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土造長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是扣案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佩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