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彗鈴選任辯護人吳俊龍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曾 蔡慶花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彗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蔡慶花 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彗鈴、曾蔡慶花二人為母女關係,於民國108年4月5日15時15分許,至址設南投縣○○鄉○○路○○○號由 蔡端 所經營之快炒店內用餐時,二人因見蔡端將其所有側背包1只(內有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置於廚房料理檯後方置物櫃上而無人看管;於用餐完畢離開該店後,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47分許,由曾彗鈴返回店內,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得手後,再與於相隔約5間店面之員林客運前等候之曾蔡慶花會合,並搭乘客運離開現場;嗣經蔡端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彗鈴、曾蔡慶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彗鈴、曾蔡慶花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端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現場照片4幀、監視器時序一覽表、被告到案照片1幀、愛心敬老卡明細表、總達客運車輛營運明細日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31幀(見警卷第19-23、41-56頁);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彗鈴、曾蔡慶花於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最有利行為人原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曾彗鈴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處2月有期徒刑確定,經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曾彗鈴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所犯罪質亦屬相同,足見被告曾彗鈴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蔡端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全額償付予告訴人,足見存有悔悟之意;另參酌被告曾彗鈴為實際下手竊取財物之行為分擔,及被告曾蔡慶花之素行良好等情; 暨兼衡 被告曾彗鈴於自陳與子女同住、目前無業、離婚之家庭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清寒之經濟狀況;另被告曾蔡慶花於自陳與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獨居及清寒經濟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本院復斟酌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曾蔡慶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遍觀全卷並無相關事證以佐,被告曾蔡慶花有分得本案所竊取之財物,而難認本案所遭竊之財物,由被告曾蔡慶花所實際支配,是被告曾蔡慶花既未分得本案竊取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另依告訴人蔡端於警詢時指稱:「該側背包約2佰元新臺幣的價值;有一束鈔票約8仟元、一疊3萬元新臺幣在夾鏈裡頭包含一些零錢,總數約5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足見本案所遭竊之財物總價值尚未達5萬元,然被告2人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對被告2人請求民事賠償,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85頁),考量被告曾彗鈴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僅近5萬元餘,而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亦不再予追究,此部分如再予對被告曾彗鈴沒收或追徵,恐有雙重剝奪而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劉仁慈偵查起訴,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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