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告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丙○○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被告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駕駛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沿國道三號中線車道北上方向行駛,於北向一六四點三公里處,因驟然減速並變換車道到外線道,使訴外人 楊世瑞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不及撞上該8R-7750號小客車後,失控再撞及國道高速公務局所轄交通設施護欄,致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原告因此車禍得主張下列金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營業損失三十五萬元(每日平均營業額一萬元,須修理三十五日)、拖吊費八萬元、國道高速公路護欄修復費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因被告丙○○已被吊銷駕照禁駛,應視為無領有駕駛執照,惟被告丁○○仍將其所有8R-7750號小客車交由被告丙○○駕駛致發生此車禍,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被告丙○○與被告丁○○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並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其所有之8R-7750號小客車當時係放在汽車保養廠保養,惟被告丙○○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該車開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駕駛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沿國道三號中線車道北上方向行駛,於北向一六四點三公里處,因驟然減速並變換車道到外線道,使訴外人楊世瑞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不及撞上該8R-7750號小客車後,失控再撞及國道高速公務局所轄交通設施護欄,致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壞照片三十三幀、車輛維修單四紙、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四紙、高速公路設施損毀償還修復費用催繳通知書二紙及行車執照一紙為証,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查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丙○○未到庭爭執,被告丁○○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條復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被吊銷(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仍然無照駕車,且未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減速,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訴外人楊世瑞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不及撞上該8R-7750號小客車後,失控再撞及國道高速公務局所轄交通設施護欄,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丁○○為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交付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丙○○駕駛,致生本件車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則遭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固著有判例,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丁○○交付小汽車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丙○○使用,推定有過失,自應就被告丁○○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丙○○駕駛之有利事實負舉証責任。
(二)次按駕駛人經處分吊銷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駕照經吊銷乙節,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憑,被告丁○○雖為被告丙○○之受雇人,惟被告丁○○對於被告丙○○之去向並不知悉,且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係由被告丙○○自行開走(此參証人即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自難因被告丁○○受雇於被告丙○○,而可推認被告丁○○即必然知悉被告丙○○駕照被吊銷一事並仍將車輛交付予被告丙○○駕駛,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証以資証明,其主張即難採信。則原告以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受雇人,而主張被告丁○○應明知被告丙○○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聽任其駕駛伊所有之汽車,其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仍構成侵權行為,應與被告丙○○共同負擔民法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與被告丙○○連帶給付,為無理由,原告對於被告丁○○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丙○○之過失,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損之修復費用、拖吊費用及營業損失,自屬有據。茲說明其得請求費用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用六十五萬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支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惟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為九十八萬零八百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原告所有系爭受損車輛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領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按,算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九年五月,則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既已逾九年,已超過五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元(000000×0.9=88272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部分費用應以九萬八千零八十元(000000-000000=98080)為正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九萬八千零八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拖吊費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此次車禍受損,並支出拖吊費用共八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各一紙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四紙,核屬相符,被告丙○○復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營業損失:原告另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原為營業用之貨櫃曳引車,因系爭車禍致毀損而送修,三十五日未能營業,受有三十五萬元之營業損失(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額為一萬元),此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証明書為証,被告丙○○亦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五十二萬八千零八十元(98080+80000+350000=528080)。
七、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丙○○給付國道高速公路護欄修復費用共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固據提出高速公路設施損毀償還修復用催繳通知書二紙為証,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催繳通知書所載,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係向訴外人楊世瑞催繳上述款項,顯見該筆修護費用之債務人為訴外人楊世瑞,且該筆款項迄今尚未賠付,是原告既非該筆修護費用之債務人,亦未實際支付該筆款項,實未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八千零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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