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6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1月6日起118年1月6日止,且前開借款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存款掛牌機動利率5.8%加1.5個百分點計算為年利率7.3%計息,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9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之抵押物,原告受償2,849,695元,合計尚有本金579,851元、及自93年1月6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187號分配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本金579,851元,及自93年1月6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9,8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