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之5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吉祥 於民國84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鄭紋鈴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約定利息為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即自調整日起改依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其借款期限為7年,自85年1月29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鄭吉祥於92年8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共積欠本金813,510元及至清償期之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仍僅償還173,861元(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742,811元及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43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係連帶保證人,故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前揭主文所示內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欠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