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世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世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2次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自摔,被告並於送醫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48MG/L),已超過本罪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且數值甚高,足認被告並未充分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第3度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一再以身試法,一錯再錯,實不能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