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懷珍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食蛇龜壹隻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食蛇龜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管之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竟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巷0○00號「 小董 野炊露營區」後方排水用水池邊獵捕食蛇龜1隻後,將之飼養在上開露營區造型池內,嗣經警於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食蛇龜1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代為保管照養中),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頁及其背面),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0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公告、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偵查中自述從事休閒服務業,離婚,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8頁、第51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5年7月9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確實能戒慎行止,乃考量被告之上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原定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之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食蛇龜1隻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食蛇龜1隻、柴棺龜1隻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動物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