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管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明信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工地,見 簡國桎 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不鏽鋼管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簡國桎所管領之不鏽鋼管2支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簡國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國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信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國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及其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本次竊得之物為不鏽鋼管2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損害未經彌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不鏽鋼管2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