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芳怡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薛芳怡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 葉大雄 」之某成年人士聯絡後,聽從「葉大雄」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處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含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號予自稱「 陳振瑋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繕為「 陳振偉 」)之成年人士。嗣「葉大雄」、「陳振瑋」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取得薛芳怡所寄送之前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3月12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玉梨 ,佯稱因網路購物錯誤,需黃玉梨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使黃玉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陳世賢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所申辦、且已寄出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㈡於108年3月12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文志 ,佯稱因網路購物錯誤,需吳文志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使吳文志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58分許、21時4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陳世賢所申辦、且已寄出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黃玉梨及吳文志匯款後,再於108年3月12日21時9分許,各將陳世賢元大銀行帳戶內之9萬9900元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萬9000元轉匯入陳世賢所申辦、且已寄出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23時28分許、23時29分許及翌日(13日)0時7分許,分別將前揭王道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及2萬8000元轉匯入陳世賢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並再立刻分別將陳世賢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及2萬8000元轉入陳世賢之女友 古家綺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申辦、然尚未寄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陳世賢、古家綺復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3月13日10時10分許、10時13分許,將前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4萬元轉匯入薛芳怡之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12時7分許,再由古家綺自其國泰銀行帳戶領出3萬元,加上其自有之8000元,共計3萬8000元轉匯至薛芳怡之土地銀行帳戶,該2帳戶內之存款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黃玉梨及吳文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玉梨、吳文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薛芳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聽從「葉大雄」之指示,將其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含密碼)寄送予某自稱「陳振瑋」之成年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FACEBOOK上看到辦貸款廣告,就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叫「葉大雄」,對方說因為我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借錢,所以需要用我的提款卡、存摺,幫我做匯款紀錄才能辦貸款,我是因為急著用錢所以才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把帳戶寄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聽從「葉大雄」之指示,將其玉山
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含密碼)寄送予某自稱「陳振瑋」之成年人士;又告訴人黃玉梨、吳文志均因受詐騙,因而分別匯出款項,該款項並經詐騙集團輾轉將之匯入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詳見事實欄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梨、吳文志、證人陳世賢、古家綺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黃玉梨部分見警卷第125至129頁;吳文志部分見同上卷第173至176頁;陳世賢部分見同上卷第62至64頁、第68至70頁、第56至58頁;古家綺部分見同上卷第114至115頁),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7至53頁)、宅急便寄貨單(見偵卷第33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08年9月3日大社字第1080000616號函所附薛芳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至6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6183號函所附薛芳怡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黃玉梨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52頁)、告訴人吳文志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
0至203頁)、被告提出之其與「葉大雄」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45至57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又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件被告係為製造虛偽之金流紀錄以利申辦貸款,因而聽從
「葉大雄」之指示寄交上開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陳振瑋」之情,固經被告提出上開其與「葉大雄」之LINE對話截圖及與克利提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書(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5至3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伊急著用錢,故提供本案2個帳戶給「葉大雄」幫伊做假的匯款紀錄來向銀行借錢,伊知道不該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辦理借貸為何需要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伊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供稱:我當初在跟葉大雄用LINE通聯的時候,是曾經懷疑他是不是要拿我的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情,後來因為自己也不確定他是不是銀行的人,所以先相信他。當初我之所以不做進一步的確認,是因為對方給我他的名字時,我沒有抄起來,所以就沒有打電話去銀行詢問。帳戶交出去後,對方要怎麼用,我管不到,我也知道帳戶可以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再佐以上開被告提出之其與「葉大雄」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葉大雄」要求寄交前開銀行帳戶資料時,即已有是否遭詐騙之警覺;及被告之LINE通訊確實存有「葉大雄」之聯絡資訊,而其於寄送前開2銀行帳戶時,亦能確實填載「陳振瑋」之姓名,有前開被告與「葉大雄」之LINE對話截圖及宅急便寄貨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稱其因為未將對方的名字抄下來,所以才未進一步確認等語並不可採等節,可見被告初始雖係為辦理假金流紀錄以期順利獲取貸款而交付前開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然其亦明知一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即有可能流入詐騙集團之手,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乃其於有此認知之情形下,為思仍能順利獲取貸款,竟故不求證並確認「葉大雄」、「陳振瑋」之真實身分、是否確係銀行人員,即遽將其銀行帳戶資料聽從「葉大雄」之指示寄交予「陳振瑋」,足證被告已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就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難信為真。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聽從「葉大雄」之指示,將其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陳振瑋」,而供詐騙集團得以非法使用,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告訴人黃玉梨、吳文志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款項,該款項並經詐騙集團輾轉將之匯入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騙告訴人吳文志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因缺錢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黃玉梨、吳文志詐欺取財,致其2人分別受有3萬元(黃玉梨)、近10萬元(吳文志)之財產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適當賠償告訴人2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未有減輕,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㈠本案被告所提供前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本案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有上揭帳戶資料在卷可證,故即使不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他人亦無繼續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告訴人
2人所匯金額已遭提領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固堪認為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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