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東瑾明知並無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可供販售,且無販售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100顆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句號」向 王議敏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售USDT(泰達幣)100顆,致王議敏陷於錯誤,依吳東瑾指示於同日23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不知情之 高敬崴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因王議敏遲未收受上揭USDT(泰達幣)100顆,且吳東瑾將LINE帳號刪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議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議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高敬崴、 黃祐庭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其內頁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簿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4日假釋出監,107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上揭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且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3628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犯行,詐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