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3月2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蔡文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不含沒收)│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16日凌晨3時│105年12月13日晚上9時│││45分許│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1125號│第881、1248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2、36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號│107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106年2月21日│107年10月17日││事實審│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號│107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106年3月20日│107年11月5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第574號(原106年度執│3670號│││緩字第106號、107年度││││執撤緩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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