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吉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吉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表編號第1號、第3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
1、3、5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而本件依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之資料,檢察官並未經受刑人為請求,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4日 士檢朝執 寅10
2執聲71字第0083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判斷受刑人是否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及其範圍,檢察官逕依職權就本件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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