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惇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惇彬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仍無故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向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兵役課報到」之記載,應補充為「無故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兵役課完成歸鄉報到手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惇彬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1款之離營歸鄉未依規定報到罪。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係指後備軍人犯本條第1項之罪,除須具備「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外,尚須有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而本件被告之犯行,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依規定向上開區公所兵役課完成歸鄉報到手續,並未有因前開犯行而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即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紀錄(現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其於退伍時部隊長官已對其告知上揭後備軍人歸鄉報到相關規定,竟無故未依規定辦理歸鄉報到,妨害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妨害之情節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