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酒精測試單2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補充更正記載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家暴毀損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因細故出言恐嚇,行為殊不值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