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03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51、1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沒收;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松哥 」、「雄哥」(台語),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藉販賣海洛因營利,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莊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絡電話,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㈠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一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而得款一千元。㈡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雙方約在不詳地點,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而得款一千元。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之家樂福量販店門口,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惟因甲○○身上僅有九百元,乙○○勉為接受而得款九百元。㈣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雙方約在臺中縣潭子鄉頭家村之頭家國小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而得款一千元。㈤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十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雙方約在臺中縣潭子鄉頭家村之頭家國小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而得款一千元。㈥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而得款一千元。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一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中華電信門口,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而得款一千元。
二、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三樓之一搜索,查獲乙○○所有之三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共零點八三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四三二七公克)、電子磅秤二台及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
三、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先後七次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毒品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第一次及第六次在台中市旱溪交付予甲○○之毒品,係伊與甲○○各出資一千元向別人買的,至其餘五次因甲○○工作關係,伊先幫甲○○墊錢,毒品買回來後甲○○再將錢給伊,伊並未販賣毒品予甲○○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毒品予甲○○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上開七次購買毒品經過情節,諸如:如何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付海洛因毒品之時間地點,各次買賣之數量及金額,付款方式等情証述甚詳,且堅決否認其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658號卷第八至十頁)。再証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在偵查中對檢察官說七次向乙○○購買海洛因,時間、地點、價格是否都實在?)都實在」、「(都是乙○○親自把毒品給你,你親自把錢交給乙○○?)是的」、「(在什麼情況認識被告?)經過在監獄的朋友認識的,朋友告訴我被告的電話,我再打電話跟他拿」、「(除了被告外,有無跟其他人買過海洛因?)沒有」、「(被告到的時候,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提示第一次的通聯紀錄內容《他字案第27頁》,你所述內容為何?)因為我要趕八點上班,如果要到他講的地點拿貨會來不及上班,我希望能到靠近台中小鎮(太平附近)的地方去拿」、「(提示第二次的通聯紀錄《他字案第31頁》,你所述內容意思為何?)這次通聯記錄我沒有印象,忘記了」、「(提示第三次通聯紀錄《他字案第32頁》,你所述內容為何?)是我要向被告買壹仟元海洛因,但身上只有九百元,所以只給被告九百元,後來也沒有補給他壹佰元」、「(提示第四次通聯紀錄,你所述內容為何?)裡面內容也是談買毒品的事情,有成交,也是壹仟元」、「(提示第五次的通聯紀錄《同卷第35頁》,你所述內容為何?)這次是因為我沒有針筒,希望他提供針筒給我,後來他有提供給我」、「(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六點左右,在潭子鄉頭家村頭家國小附近你有無跟他購買毒品?)有」、「(提示第六次通聯紀錄《同卷第39頁》,你所述內容為何?)此次通聯紀錄的「寒虧」就是「旱溪」,這次六月九日也是購買毒品」、「(提示第七次通聯紀錄,你所述內容為何?)通聯紀錄中的「中華」是指中華電信,位於文心路與西屯路附近,這次的通話內容也是要買海洛因「、「(關於六月二日那次《提示偵訊筆錄》,是否有此事?)有,也是壹仟元」各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現場照片五張附卷足憑。
三、再者,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況本件被告乙○○與甲○○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海洛因給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毒品給甲○○之事實,被告辯稱伊係與甲○○合資購買,並非販賣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且查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對國民健康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有七次,但其中六次之販賣金額各為一千元,另一次之販賣金額則為九百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貪圖一己之私利而販毒,並因此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惡性非淺,且犯後猶飾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雖計達七次,惟對象僅一人,合計販出第一級毒品之價格僅為六千九百元;販毒所得及所販出之毒品數量均非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處主刑即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以符比例原則。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揭被告所使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其中就SIM卡部分,SIM卡所有權於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有司法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乙份可資參照,扣案之上揭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是扣案之上揭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既均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三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共零點八三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四三二七公克)係被告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另扣案電子磅秤二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與被告本件販買海洛因犯行有所關聯,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公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已受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之重刑,在監執行已可促其改悔向上,且本件所犯之罪核其情節尚非重大。此外,亦乏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朱光國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處刑│├──┼─────────┼──────┼───────────┤│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一)│品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沒收;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二)│品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沒收;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三)│品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沒收;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四)│品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沒收;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五)│品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沒收;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六)│品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沒收;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七)│品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沒收;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