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4月1日變更為丙○○,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銀行營業執照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並於97年7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92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持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上訴人自92年7月29日起至96年8月22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000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利息1,841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年息20%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上訴人上訴理由第3段已表示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且自96年9月10日起即遲延未履行借貸契約條款等情。上訴人並於本院開庭時自認其所積欠之金額,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規定履行。再者,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之訂定,係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而訂定,其立法目的係為規範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所建立內部處理及程序之辦法,該辦法之內容,顯與銀行與客戶間之契約行為無關。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違反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未於60日前以書面方式告知,逕行停用上訴人現金卡,嗣後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浮濫發卡在先,嗣後基於自身利益而緊縮銀根,枉顧消費者權益與社會道義責任。上訴人為顧及全體債權人權益,上訴人僅得以債權金額10%,3個月給付1次,清償期限6年,做為清償和解之方式。依據94年7月1日起施行之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28011826號令,即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系爭借款應適用被上訴人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97年最新版本,作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規範,上訴人亦願意與被上訴人協商一合理可行之償債計畫。上訴人償還之金額應優先送交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保存等語。併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資力,91年度年所得收入僅9,660元,被上訴人先違反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5、10、11、14及22條,又未依銀行法第13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25條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9條相關規定辦理放款業務,違反金管會之相關規定,違反民法上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序良俗,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無效在先。而上訴人為顧及全體債權人權益,上訴人已於97年4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2.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董事或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由有權者核准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再報常務董事或理事會備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相關財力證明,惟被上訴人不予回應。債務人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惟依據民法第3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參、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01,941元,暨其中100,000元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請求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二:1.上訴人於92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訴人持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自92年7月29日起至96年8月22日止,上訴人動用該卡借款合計100,000元。2.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起,遲延未履行借貸契約條款,現尚欠本息101,941元。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有二:1.被上訴人審核本件放款過程,是否有疏失或違法?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資力,上訴人91年度之年所得收入僅9,660元,被上訴人違反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本件放款違反民法第71條與第72條之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審核本件現金卡之員工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依據公司作業規範對於上訴人進行授信審核,上訴人係以家管身分辦理,依據該規範得以卡辦卡,其額度較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家管身份加以貸款,因家管之資力與年收入無關,亦無須查證其配偶之資力,故被上訴人審查借款額度,起初之額度係2萬元至3萬元間,最高金額為5萬元,兩造簽訂之契約額度為60萬元以內,被上訴人隨著上訴人信用狀況作調整等語。2.被上訴人是否應賦予上訴人延期清償或分期付款?上訴人主張:法院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許上訴人延期清償或分期付款,上訴人認為應分72期清償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得以3期零利率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無法同意分72期清償,亦不同意延期清償,請法院依法審判,兩造事後得商談還款條件等語。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資力,是被上訴人審核本件放款過程,違反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依據內部作業規範對上訴人進行授信審核,上訴人為家管身分,得辦理額度較低之貸款等語。準此,本項兩造之爭執,在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違背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參照爭執事項1)?是本院自應探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進行授信審核程序,並據此貸款予上訴人,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及公序良俗之規定?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固為無效,惟必須該法律行為違反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足當之。再者,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效,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著有判例。上訴人雖主張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5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所核給之信用額度應與申請人申請時之還款能力相當,且核給可動用額度加計申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含信用卡)歸戶總餘額後,不得超過申請人最近1年平均月收入之22倍。上訴人91年度年所得收入僅9,660元,故被上訴人之系爭放款行為有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
(二)然而,上開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係96年5月11日公佈,而兩造間係於92年7月25日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自無適用該注意事項之餘地。證人己○○到庭證稱:其為審核本件現金卡之被上訴人員工,其依據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範,對於上訴人進行授信審核,審核項目有工作性質、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狀況,針對上訴人具有家管身分,不須審查年收入,其可辦理額度較低之貸款,是被上訴人無須對申請人配偶之資力進行查證等語(參照本院97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第2頁)。自證人己○○之證言可知,因上訴人為家管之身分,所核貸之數額較低。參諸上訴人自92年7月29日起至96年8月22日止,動用現金卡借款合計100,000元,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起遲延未履行借貸契約條款,現尚欠本息101,941元等情(參照不爭執事項1、2)。被上訴人核貸之金額,顯屬合理之範圍。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其內部作業規範對於上訴人進行授信審核,斟酌上訴人之家管身分,僅借款100,000元予上訴人,並無逾越合理之範圍。再者,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於92年7月2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將100,000元款項借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始得持被上訴人所發行之救急現金卡,自92年7月29日起至96年8月22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用金額計100,000元,故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行為,顯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序良俗自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法有效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行為,有違反民法第71條與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三、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但書之規定,僅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可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著有判例。上訴人雖主張其資力狀況確實有困窘之情事,請求以72期零利率清償借款或緩期清償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不同意72期零利率清償借款或緩期清償等語。是本項兩造之爭執,在於上訴人請求分72期清償或緩期清償,是否有理由(參照爭執事項2)?經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並無請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之分期方案或許其緩期清償(參照本院於9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況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已逾年餘均未清償,甚至主張其償還之金額應優先送交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保存云云,顯見上訴人並無清償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意願甚明,倘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將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甚鉅。從而,上訴人請求分72期零利率清償云云,即難遽為憑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97年4月1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目前尚無協商結果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並未接獲最大債權銀行之前置協商通知等語(參照本院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其他債權銀行間就還款協議已達成和解。從而,上訴人縱已聲請協商,然兩造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未達成和解或協商,故兩造仍應受原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內容的拘束,是上訴人之債務協商聲請,自無礙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
五、按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依據94年7月1日起施行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是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利息云云。故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減免利息。經查:
(一)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之訂定,係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而訂定。參諸其立法目的係為規範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與呆帳之轉銷所建立內部處理及程序之辦法。故銀行與客戶間之契約行為,自與該辦法無關。職是,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減免利息,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即不可採。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遭掏空,故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償還之金額優先送交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保存等語云云。因被上訴人目前仍存續繼續營運中,其內部相關人士遭調查,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中債權人之地位,上訴人既有積欠借款債務,自應依約履行,其與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之保護,仍屬兩事,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941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1,941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職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在此範圍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當事人不得上訴。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665元,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