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丁○○曾透過 張連峰 向金主 黃敬惠 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就該筆借款由姻親甲○○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路○○○巷○○號15樓之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敬惠,俟因無力繳納利息,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黃敬惠之上開借款。甲○○遂於民國96年1月2日自任申請人及借款人,由丁○○任連帶保證人,並由甲○○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向 陽信 銀行臺中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業務人員己○○申請房屋貸款188萬元,並提供抵押權設定予陽信銀行,其後,陽信銀行襄理 陳文奇 於審核後,通知己○○須要求丁○○改任共同借款人,經陽信銀行於同年1月8日核准貸款,並由己○○於同年1月9日對甲○○、丁○○辦理對保後,甲○○再於同年1月16日在陽信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甲○○帳戶)以供貸款撥付入帳,陽信銀行則於同年1月17日將貸款188萬元撥付入陽信銀行之甲○○帳戶。另丁○○因需要資金週轉,於96年1月3日,亦透過己○○向金主 謝明仁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107萬元,均先敘明。
二、己○○係陽信銀行承辦放貸甲○○案件之承辦人員,其於96年1月17日明知陽信銀行撥付至甲○○上開帳戶之188萬元,係甲○○所有款項,且甲○○欲將其中160萬元返還予黃敬惠之代理人張連峰,己○○竟意圖保障其友人謝明仁對丁○○之債權,於未得甲○○同意,且甲○○亦不知情之情形下,先對甲○○佯稱陽信銀行就該筆貸款要分2次撥款云云,再利用其受甲○○委託,要代為提款及匯款予張連峰以清償債務、及代為提款支付上揭房貸之帳戶管理費等款項,而代甲○○保管存摺、印章及甲○○親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條,為甲○○處理事務之機會,於陽信銀行撥款當日(96年1月17日),擅自持其保管之上開陽信銀行之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親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條,將陽信銀行甲○○帳戶內之貸得款項188萬元中之107萬元領出,並轉存至陽信銀行謝明仁帳戶,以清償丁○○積欠謝明仁之107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即代甲○○要提款、匯款予張連峰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本人之財產,使甲○○仍積欠張連峰80萬元,系爭房地有遭拍賣抵償風險之損害。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丁○○及檢察官就本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我對保的時候,還有向甲○○確認,這個案子是不是就是照 陳仁傑 (被告己○○應係指戊○○)說的做就可以了,甲○○說沒有錯。
‥‥這個案子(應指甲○○向陽信銀行貸款案)承辦的第二還是第三天,陳仁傑(指戊○○)、丁○○就過來說他們公司要用錢,要週轉,我本來是回絕說我沒有錢,但是他們就一直拜託,陳仁傑(指戊○○)說他的房子目前在我手上辦理貸款,他所謂的房子就是丁○○還有甲○○的房子,陳仁傑(指戊○○)說他只需要100萬元而已,而且貸款應該會過,要我幫幫忙,所以我就介紹謝明仁,是丁○○、陳仁傑(指戊○○)就直接去跟謝明仁談,當時我也在場,我當時聽到丁○○說房子貸款如果下來,就直接還給謝明仁,丁○○當時並沒有說是哪一個房子的貸款下來。‥‥(法官問:
188萬元當天核撥下來,當天80萬元匯給張連峰,剩餘的錢呢?)我是聽陳仁傑(指戊○○)、丁○○的指示,當天就匯給謝明仁了云云(本院卷第19頁),惟查:
(一)被告己○○係陽信銀行承辦甲○○貸款案之承辦人員,96年1月17日陽信銀行核撥貸款188萬元至甲○○陽信銀行帳戶後,甲○○確有將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己○○,並將親蓋指印之空白取款條數張交被告己○○持有,主要委託被告己○○辦理提款再匯款至張連峰帳戶,以償還甲○○前積欠張連峰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坦承:「取款單上面確實是我蓋的印章,手印是甲○○本人的,那是96年1月17日撥款下來的那天,甲○○蓋了很多張空白的取款單給我,就是委託我撥款,但是撥款給何人沒有告訴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復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多次指訴在卷,其於本院指稱:「我本來是告訴己○○把160萬元一次匯給代書。‥‥己○○說要分兩期,第一次是80萬元,第二次也是匯80萬元,這是己○○拿走我的存摺的時候告訴我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頁),並據證人張連峰於偵訊證述:「96年1月17日我陪同甲○○及他兒子一同到陽信銀行臺中分行辦理撥款事宜,己○○跟我們說,只能分2次撥款,每次撥80萬元,己○○要我當場寫了一張80萬元的匯款單,上面載明我的帳戶,交給己○○,我寫好之後,就交給己○○,己○○說第1筆下午我就會收到,第2筆己○○說要1月23日才會撥入,後來我回去查,下午我的帳戶有入80萬元,但是匯款人是丁○○。到1月23日發現剩下的款項都沒有匯進來」等語(核交卷第7頁)在卷,核與證人即甲○○之子乙○○於本院證稱:「己○○說要2次撥款,就是說第1次是當天可以撥80萬元給 張代書 (指張連峰),之後96年1月23日才可以第2次撥錢。‥‥(審判長問:蓋完之後,甲○○的印章呢?)在己○○的手上,他說要兩次撥款,簿子、印章要放在己○○那邊。(審判長問:要放在己○○那邊做什麼?)第2次撥款的時候要用,就是己○○要把甲○○的錢匯給張連峰的時候要用。‥‥當時我們貸到188萬元,但是己○○說要分兩次撥款」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並據被告丁○○於本院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把他的印章、存簿交給己○○。‥‥告訴人是說要己○○匯款給代書(應指張連峰)。‥‥銀行撥錢下來的那一天,存簿、印章是告訴人拿給己○○的,當時張代書、甲○○、我、甲○○的兒子乙○○都在場。‥‥因為己○○說錢過幾天才會下來,所以錢下來之後,再幫甲○○匯80萬元給張代書。‥‥(法官問:既然己○○說錢過幾天才會下來,那麼那天就不是貸款核撥下來的日子?)有撥下來,貸款是分兩次撥下來,那天是第1次,好像是撥下來80萬元,第2次才又撥下來108萬元。‥‥(法官問:
銀行第2次把108萬元撥下來的時候,為何這個錢沒有還給張代書?)因為第1次撥款那天,甲○○把存摺交給己○○了,當時甲○○說錢再下來的時候,幫他把錢匯給張代書。(法官問:第1次匯錢的是何人?)我記得是己○○寫取款條,然後拿給甲○○他們蓋章,其餘我記憶不清楚了。另外80萬元,己○○說第2次貸款下來的時候,會再幫甲○○把80萬元還給張代書。‥‥(法官問:甲○○只有委託己○○要幫忙他兩次各匯款80萬元給張代書?)是的」等語(本院卷第16、17頁)在卷,及有被告己○○簽名之承諾書 可佐 (警卷第14頁)。又陽信銀行於96年1月17日實際上係1次撥款188萬元至陽信銀行甲○○帳戶內,並有陽信銀行之甲○○帳戶之往來明細(即對帳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確於96年1月17日向告訴人甲○○佯稱陽信銀行要2次撥款云云,致告訴人甲○○委託被告己○○,要代為提款匯款予張連峰,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其上有親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條交予被告己○○,被告己○○確係為甲○○處理事務之人甚明。
(二)然被告己○○於告訴人甲○○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竟自行於96年1月17日持其受託保管之甲○○之存摺、印章及蓋有甲○○指印之空白取款條,於該空白取款條上自行填寫提款金額107萬元,並蓋用甲○○印章,而提領該帳戶之107萬元,再存入謝明仁之帳戶,以償還丁○○之前積欠謝明仁之107萬元等情,亦據被告己○○對該107萬元之取款條之金額係其填寫,印章係其所蓋之事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第47頁反面),並就甲○○對其提款107萬再匯款予謝明仁之事均不知情等情於本院亦坦承在卷,其供稱:「(法官問:你何時辦這107萬元的匯款?)與80萬元的匯款同時。(法官問:甲○○在貸款下來的那一天,是否知道你把107萬元匯給謝明仁?)不知道,我也沒有問過甲○○。(法官問:貸款下來的那一天,要匯款80萬元,甲○○知道也在場?)是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供稱:「(審判長問:甲○○有無要求你匯款107萬元給謝明仁?)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正面),復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指訴:「(法官問:後來你的錢有107萬元,匯給了謝明仁,這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沒有。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於警詢供稱:「有告知陽信銀行臺中分行房貸業務己○○,該房貸160萬是要歸還張連峰代書。‥‥銀行撥款當天,我有向己○○要拿存摺、印章,當時己○○說不行,因為要匯款給張連峰代書,我有跟己○○說一定要將
160萬匯給張連峰代書」等語(核交卷第63頁反面),陽信銀行之甲○○帳戶之往來明細即對帳單(警卷第10頁)、該107萬元之取款條(警卷第18頁)、該107萬存入謝明仁帳戶之存款送款單(警卷第19頁)、陽信銀行謝明仁帳戶之往來明細即對帳單(警卷第10頁)可佐。從而被告己○○利用為甲○○處理事務及持有甲○○親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條之機會,自行提領甲○○陽信銀行帳戶內之107萬元,其有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被告己○○確具意圖為謝明仁之不法利益亦明。
(三)被告己○○雖辯稱:將甲○○帳戶內之107萬元匯予謝明仁,係受丁○○、戊○○之指示而為云云,惟被告己○○先於警詢辯稱:是丁○○將錢(指107萬元)轉至另一謝姓男子帳戶中。‥‥當時是代書張連峰要我代為保管(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張代書走後,我立即將存簿、印章交給另一個借款人丁○○,因為他也是借款人云云,惟確係被告己○○自行提領陽信銀行之甲○○帳戶內之107萬匯款予謝明仁,已如前述,其警詢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被告己○○其後於偵訊辯稱:當初他們在承辦時,丁○○及甲○○有交代我說,全權委託給戊○○處理接洽,這是戊○○向我交代的,由撥款的項目取107萬元匯入謝明仁的帳戶云云(核交卷第10頁),然於偵訊又改辯稱:因為當初丁○○向謝明仁借款時,即應允貸款款項核撥下來,就還給謝明仁,因此,在此筆貸款核撥下來後,我便將107萬元匯給謝明仁。‥‥確實有取得丁○○的授權云云(偵卷第10、11頁),其後又稱:是丁○○在臺中市○○路的水滸傳茶店,向謝明仁借款時,當時,丁○○就有表明,款項若貸款下來時,就會撥款還給謝明仁,當時我也在場,因此,當這筆款項核撥下來時,我用電話告知丁○○,丁○○也沒有表示反對,我就將撥給謝明仁了云云(偵卷第27頁),其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多次辯解,究係戊○○或丁○○在借款時,交待要自甲○○帳戶撥款107萬元至謝明仁帳戶?先後辯解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且查:
1陽信銀行於96年1月17日核撥貸款至甲○○帳戶,當日甲
○○、其子乙○○、被告丁○○及張連峰均有到場等情,亦據被告丁○○、證人乙○○於本院、證人張連峰於偵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0頁正面、第46頁反面、核交卷第7頁),被告己○○對貸款核撥當天,甲○○、張連峰均有到場,張連峰並有在場填寫匯款單等情於本院亦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反面、19頁反面),該款項既係甲○○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而獲陽信銀行撥付之貸款,並由陽信銀行匯入甲○○陽信銀行帳戶,自為甲○○所有之款項,被告己○○係陽信銀行負責放貸業務之職員,專司貸款之職,對上開陽信銀行甲○○帳戶內之款項係甲○○所有乙節,知之甚明;且核撥貸款當日,甲○○、其子乙○○、張連峰、被告丁○○均有到場,已如前述,甲○○就其帳戶內核撥入帳之188萬元,倘除還款予張連峰外,另有提款並轉存107萬元予謝明仁之意,或另有將貸得金額交由被告丁○○全權處理之意,或倘甲○○曾表示該款項由丁○○、戊○○全權處理,而丁○○、戊○○曾於先前對被告己○○表示該帳戶內之107萬元返還謝明仁之事,則甲○○既已在乙○○、丁○○陪同下到銀行,何不由甲○○或丁○○「自行」提領再轉帳予謝明仁即可?又被告己○○何不向到場之告訴人甲○○確認是否要依戊○○指示匯款107萬元予謝明仁?被告己○○何須於甲○○等在場人均不知情之情形下,由被告己○○「同日」先向甲○○表明須保管甲○○之存摺、印章及已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條,再代甲○○持存摺、印章提領及匯款107萬元予謝明仁?2再查,核撥入甲○○帳戶之188萬元貸款,既係告訴人甲
○○所有之款項,被告己○○何以於甲○○不知情且未獲同意下,聽從非款項之所有人丁○○、戊○○之指示,自行將之提領轉存至謝明仁帳戶?雖甲○○曾就本件帳戶之聯絡事宜,約定陽信銀行可與戊○○聯繫等情,亦有帳戶印鑑資料卡上之記載在卷可佐(警卷第8頁),然聯絡人並非有權決定款項如何處理之人,其理亦明,被告己○○係承辦放貸業務之銀行人員,對此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倘非帳戶所有人甲○○有將存摺、印章交予戊○○代為提款,被告己○○自不能僅因戊○○係甲○○之帳戶聯絡人,遽即依戊○○之口頭指示,即由被告己○○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107萬元並匯給謝明仁,其理亦明。雖被告己○○再辯稱:對保時,曾向甲○○確認該案是不是照陳仁傑(應指戊○○)說的做,甲○○說沒有錯云云,意指甲○○曾授權貸得款項如何處理由依戊○○之指示云云;然查,告訴人甲○○否認有授權給他人處理貸款用途之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再查,證人即辦理對保時在場之陽信銀行放貸主管丙○○亦證稱:「(被告己○○問:我去對保的時候,當時我有詢問甲○○是否同意授權給戊○○來處理這個案子?)不是授權,是委託。是有這樣問甲○○,甲○○有回答,他說對啊,戊○○是他的姪子。(被告己○○問:丁○○當時是不是也有回答說委託戊○○全權處理這個案件?)對。‥‥(檢察官問:你剛剛說全權委託戊○○處理,是什麼意思?)就是借貸的問題。我們去的時候,甲○○因為不識字,對於貸款也不清楚,是委託他的姪子到我們銀行辦理貸款。(檢察官問:甲○○有說是說貸款下來的金額交給戊○○全權處理嗎?)沒有。(檢察官問:甲○○的意思是說這個案子貸款的過程由戊○○全權處理的意思嗎?)那天實際上就是甲○○告知己○○說貸款的部分,他委託戊○○來辦理貸款的」等語(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依證人丙○○上揭證述,足認甲○○僅委託戊○○處理申辦貸款之事,並無授權戊○○得自行提領貸得款項,是被告己○○所述非僅與告訴人甲○○所述不符,亦與對保時在場之證人丙○○所述不符;再參以被告己○○係辦理貸款人員,貸得金額既匯入陽信銀行之甲○○帳戶,該款項如何使用,由借款人甲○○俟貸款核撥,自行或委託他人持存摺、印章提領即可,被告己○○係負責辦理對保人員,何須向甲○○詢問或確認貸得款項之處理是否依戊○○之指示?是被告己○○此部分辯稱:甲○○曾於對保時,授權貸得款項如何處理依戊○○之指示云云,亦難採信。
3被告雖又辯稱:陳仁傑(應指戊○○)、丁○○在向謝明
仁借款的時候,就有說明他們貸款下來的第一條錢,就要還給謝明仁云云(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否認此事,其於本院證稱:「(被告己○○問:你是不是答應我朋友就是謝明仁說如果這筆貸款下來的時候,要拿去償還他的資金?)不是。‥‥(被告己○○問:甲○○的案子,是不是證人告訴我說,因為甲○○不識字,而且甲○○有向證人借款,所以甲○○的案子全權由戊○○處理?)沒有。‥‥(審判長問:甲○○有無委託你去處理他向陽信銀行貸款188萬元的事情?)有。‥‥甲○○是委託我去找銀行而已。(審判長問:向銀行貸得188萬元後,如何運用,甲○○有無說你可以全權處理這188萬元的運用?)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交代己○○將甲○○向銀行貸得的188萬元中的107萬元,匯給謝明仁?)沒有。‥‥(審判長問:丁○○是不是曾經向謝明仁表示說甲○○向陽信貸款的188萬元,要優先還給謝明仁107萬元?)應該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被告己○○所辯,亦與證人戊○○所述不符,其辯稱:係受丁○○、戊○○之指示云云,已無證據證明。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檢察官問:何人指示把107萬元匯款給謝明仁?)就是他們,就是丁○○、戊○○向我朋友借款的時候說的,他們表明說貸款核撥下來就是給他,撥款下來的時候,我還有打電話確認,我有打電話向丁○○、戊○○確認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96年1月17日核撥貸款當日,告訴人甲○○、其子乙○○、張連峰、被告丁○○均有到陽信銀行,張連峰並當場填寫匯款帳號,均如前述,被告己○○明知張連峰到場,係為取回甲○○要返還之160萬元,其何不當場向告訴人甲○○或被告丁○○確認是否要提領甲○○帳戶內之107萬元予謝明仁即可,復向甲○○、張連峰捏造稱須分2次撥款,又取走謝明仁帳戶之存摺、印章,再於當日事後再打電話向非帳戶所有人之丁○○、戊○○確認要提領甲○○帳戶內107萬返還予謝明仁,豈非與常情相違,是其辯稱當日曾打電話向丁○○、戊○○確認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並非可採。
4且查,甲○○向陽信銀行申貸之款項既撥付入甲○○陽信
銀行帳戶,縱丁○○、戊○○曾於96年1月3日向謝明仁借貸時口頭承諾俟貸款下來,就要還款予謝明仁107萬元,惟被告丁○○另有以位於潭子鄉之房地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等情,亦據被告丁○○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被告己○○於本院亦不否認丁○○有透過其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之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則被告己○○明知丁○○另在陽信銀行亦有房貸案申請中,再參以依被告己○○所述:「丁○○、陳仁傑(指戊○○)借款的時候,就有說明他們貸款下來的第一條錢,就要還給謝明仁」云云(本院卷第21頁反面),縱係屬實,顯見丁○○亦僅口頭表示,貸得款項會優先還款予謝明仁,並未授權被告己○○得自行提領自己該次申請貸款所得之款項,亦未授權被告己○○提領甲○○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之金額償還謝明仁,被告己○○豈可以之認為丁○○、戊○○係指示被告己○○得自行提領陽信銀行之甲○○帳戶之貸得款項償還謝明仁?又查,被告己○○係於96年1月3日帶丁○○向謝明仁借款,亦據同案被告謝明仁及被告己○○於偵訊供述該筆借款情形在卷(核交卷第9頁),並有陽信銀行之謝明仁帳戶之對帳單可佐(警卷第13頁);又甲○○係96年1月2日向陽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陽信銀行於96年1月8日始核准貸款,甲○○及陽信銀行於96年1月10日始向地政機關提出抵押權設定之申請,甲○○並遲於96年1月16日始開立陽信銀行帳戶等情,亦有96年1月2日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核交卷第20頁)、其上載明核准日期係96年1月8日之借款借據(核交卷第21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核交卷第12頁)及96年1月16日甲○○帳戶印鑑卡可佐(警卷第8頁),被告己○○係該案承辦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於96年1月3日丁○○向謝明仁借款時,當時甲○○申辦貸款案件尚未經陽信銀行核准,甲○○能否向陽信銀行貸得款項均屬未定,甚且,丁○○、戊○○其2人既尚未持有甲○○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又非甲○○本人,復甲○○所有之系爭房地尚未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究能否貸得款項、可貸得多少金額均屬未知,丁○○、戊○○又如何能於96年1月3日即授權被告己○○代為提領甲○○之款項107萬元以還款謝明仁?是被告己○○再辯稱:陳仁傑(指戊○○)就是說80萬元的部分先還給張連峰,107萬元還給謝明仁云云(本院卷第22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辯解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己○○猶聲請傳訊證人謝明仁以證明戊○○、丁○○曾表示要以貸款金額償還謝明仁云云,核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係銀行辦理貸款之承辦人員,竟利用承辦貸款之機會,受委任代為處理他筆提款、匯款事務,未經告訴人甲○○本人之同意,即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及已捺指印之空白取款盜領存款,使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被告己○○背信而自行提領金額為107萬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等語,查本件被告己○○所犯上揭背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票據信用不良,需要資金週轉,丁○○遂於96年1月3日透過陽信銀行放貸業務承辦人己○○向金主謝明仁(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107萬元以資調度,並向謝明仁保證其正向銀行申辦貸款,如撥款下來,即會馬上清償該筆債務等語,然因丁○○先前已向甲○○佯稱:
甲○○向陽信銀行所申辦之該筆借款,係為向黃敬惠清償甲○○為保證人之上開160萬元債務云云,丁○○因而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指示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前述)於陽信銀行撥款下來時,即將該筆款項中之107萬元轉匯予謝明仁,己○○遂於陽信銀行於96年1月17日核撥188萬元予甲○○後,於未經甲○○知情或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甲○○委託己○○保管另為他用之親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條,將甲○○帳戶內貸得款項188萬元中之107萬元領出,轉匯予謝明仁,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己○○之供述為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其辯稱:不曉得己○○為何沒把第2次的80萬元匯給張代書等語。經查:
(一)甲○○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188萬元,原係為償還丁○○積欠黃敬惠而由甲○○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敬惠之160萬元債務,因陽信銀行要求須塗銷其上原設定予黃敬惠之抵押權,並辦理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從而黃敬惠之代理人張連峰遂配合辦理塗銷黃敬惠之抵押權之設定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核交卷第63頁)、偵訊及本院多次陳明在卷,復據被告丁○○於偵訊及證人張連峰於警詢(核交卷第65頁)、偵訊(核交卷第7頁)陳明在卷,並有張連峰提出之借貸契約書、指名支付丁○○之支票可佐(核交卷第67、68頁),足認被告丁○○確係積欠黃敬惠160萬元之債務人,而告訴人甲○○係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抵押人,告訴人甲○○確「知情」向陽信銀行借貸係為將借得款項交由黃敬惠之代理人張連峰以清償該筆160萬元之債務,且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原設定抵押權予黃敬惠,經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後,其上黃敬惠之抵押權業已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僅設定予陽信銀行。又被告丁○○原同意擔任甲○○向陽信銀行申請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其後係陽信銀行要求將被告丁○○更改為共同借款人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陳明在卷,復與證人即陽信銀行授信襄理陳文奇於偵訊具結證述相符,是被告丁○○無論係甲○○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之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其均須與甲○○就該筆向陽信銀行貸款之188萬元負民事上之連帶清償責任。是告訴人甲○○就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而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188萬元部分,並未受被告丁○○行詐,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丁○○有對告訴人甲○○施用何項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二)雖其後甲○○向陽信銀行貸得之188萬元中之107萬元,遭陽信銀行承辦人即被告己○○未經甲○○同意,而提領償還被告丁○○透過被告己○○向訴外人謝明仁所借用之107萬元等情,亦據被告己○○陳明在卷,並有陽信銀行甲○○帳戶之往來明細即對帳單、陽信銀行謝明仁帳戶之往來明細即對帳單可佐,均如前述(即被告己○○有罪部分之理由說明),亦堪認定。雖被告己○○供稱:係受丁○○及戊○○之指示云云,然被告己○○此部分之供述,業據被告丁○○否認(偵卷第27頁),且查:
1被告己○○先於警詢辯稱:是丁○○將錢(指107萬元)
轉至另一謝姓男子帳戶中。‥‥當時是代書張連峰要我代為保管(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張代書走後,我立即將存簿、印章交給另一個借款人丁○○,因為他也是借款人云云,惟確係被告己○○自行提領陽信銀行之甲○○帳戶內之107萬匯款予謝明仁,已據被告己○○於本院陳明在卷,是被告己○○警詢所述,與事實不符。再被告己○○於偵訊先供稱:給戊○○處理接洽,這是戊○○向我交代的,由撥款的項目取107萬元匯入謝明仁的帳戶云云(核交卷第10頁),後又改稱:因為當初丁○○向謝明仁借款時,即應允貸款款項核撥下來,就還給謝明仁,因此,在此筆貸款核撥下來後,我便將107萬元匯給謝明仁。‥‥確實有取得丁○○的授權云云(偵卷第10、11頁),其後又稱:是丁○○在臺中市○○路的水滸傳茶店,向謝明仁借款時,當時,丁○○就有表明,款項若貸款下來時,就會撥款還給謝明仁,當時我也在場,因此,當這筆款項核撥下來時,我用電話告知丁○○,丁○○也沒有表示反對,我就將撥給謝明仁了云云(偵卷第27頁),於本院則供稱:陳仁傑(應指戊○○)、丁○○在向謝明仁借款的時候,就有說明他們貸款下來的第一條錢,就要還給謝明仁云云(本院卷第21頁反面),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倘被告丁○○確曾指示己○○提領甲○○帳戶之107萬元轉存至陽信銀行謝明仁帳戶,何以被告己○○於偵訊之初,又稱係戊○○之指示?2又依被告己○○偵訊及本院所述,被告丁○○係於「借款
時」,即應予貸款款項核撥下來,即還款給謝明仁云云,惟查,「口頭告知貸款款項核撥下來,即還款」,與「指示被告己○○於貸款撥核時,向甲○○佯稱陽信銀行要分2次撥款,再俟甲○○交付存摺、印章後,即自行取甲○○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條及存摺、印章領款107萬元轉存至陽信銀行謝明仁帳戶」係屬二事,縱被告丁○○有於向謝明仁借款時,表明貸款核撥下來,即會還款之事,然被告丁○○既未具體表明係何件貸款核撥下來時還款,再參以被告丁○○確有另以潭子鄉房地向陽信銀行申辦房貸,亦為己○○所承辦,亦據被告己○○於本院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被告丁○○既未明確表示被告己○○得自行提領款項償還謝明仁,被告己○○自不致因之認為丁○○、戊○○係指示被告己○○得自行提領陽信銀行之甲○○帳戶之貸得款項償還謝明仁,自不能以被告丁○○於借款時向謝明仁表明「貸款核撥下來即還款」,遽即推定其係指示被告己○○「於貸款撥核時,向甲○○佯稱陽信銀行要分2次撥款,再俟甲○○交付存摺、印章後,即自行取甲○○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條及存摺、印章領款107萬元轉存至陽信銀行謝明仁帳戶」之意,其理亦明。
3再查,被告己○○係於96年1月3日帶丁○○向謝明仁借款
,亦據同案被告謝明仁及被告己○○於偵訊供述該筆借款情形在卷(核交卷第9頁),並有陽信銀行之謝明仁帳戶之對帳單可佐(警卷第13頁);又甲○○係96年1月2日向陽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陽信銀行於96年1月8日始核准貸款,甲○○及陽信銀行於96年1月10日始向地政機關提出抵押權設定之申請,甲○○並遲於96年1月16日始開立陽信銀行帳戶等情,亦有96年1月2日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核交卷第20頁)、其上載明核准日期係96年1月8日之借款借據(核交卷第21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核交卷第12頁)及96年1月16日甲○○帳戶印鑑卡可佐(警卷第8頁),被告己○○係該案承辦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於96年1月3日丁○○向謝明仁借款時,當時甲○○申辦貸款案件尚未經陽信銀行核准,甲○○能否向陽信銀行貸得款項均屬未定,甚且,則丁○○、戊○○其2人既尚未持有甲○○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又非甲○○本人,復甲○○所有之系爭房地尚未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究能否貸得款項、可貸得多少金額均屬未知,丁○○、戊○○又如何能於96年1月3日即指示被告己○○代為提領甲○○之款項107萬元以還款謝明仁?是被告己○○辯稱,依被告丁○○於借款時之指示,而提領本件107萬元款項云云,實難採信。
4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檢察官問:何人
指示把107萬元匯款給謝明仁?)就是他們,就是丁○○、戊○○向我朋友借款的時候說的,他們表明說貸款核撥下來就是給他,撥款下來的時候,我還有打電話確認,我有打電話向丁○○、戊○○確認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意指自己於96年1月17日銀行撥款188萬元予甲○○時,其於自甲○○帳戶提款前,尚有向被告丁○○、戊○○確認要提領107萬元還款予謝明仁之事云云,惟96年1月17日撥款當日上午8時,告訴人甲○○、其子乙○○、張連峰、被告丁○○均有到陽信銀行,張連峰並當場填寫匯款帳號等情,亦據被告己○○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反面),被告己○○既係該放貸案之承辦人員,自知當日陽信銀行撥款至甲○○帳戶之款項為188萬元,又被告己○○當時係向甲○○、張連峰表示當日僅能匯款80萬元予張連峰等情,亦為告訴人甲○○及證人張連峰多次陳明在卷,已如前述,再當時甫為上班時間,被告己○○自尚未撥打電話予被告丁○○、戊○○確認,則其何以即對在場之甲○○、乙○○、張連峰、丁○○表示要2次撥款,且當日僅能匯予張連峰80萬元?又其何以當場不向丁○○確認,竟係之後再打電話向丁○○確認,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己○○辯稱其「於提款107萬元之前」,有打電話向被告丁○○、戊○○確認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供述內容,已難採信。自難依被告己○○上開有瑕疵之供述內容,遽即認被告丁○○有「指示被告己○○提領甲○○帳戶之107萬元轉存至陽信銀行謝明仁帳戶之事」,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甲○○施用詐術之事。
(三)再查,告訴人甲○○於96年1月17日將其甲○○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親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條交予被告己○○之際,被告丁○○、告訴人甲○○之子乙○○及債權人黃敬惠之代理人張連峰均在場,已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要求告訴人甲○○應將上開物品交予被告己○○,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此部分與己○○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係被告丁○○有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而取得甲○○之財物。
(四)又被告己○○提領甲○○陽信銀行帳戶之107萬元匯款予謝明仁,固係為清償被告丁○○積欠謝明仁之107萬元之債務等情,亦為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己○○於本院陳明在卷;事後,謝明仁亦有委託被告己○○,將被告丁○○為向謝明仁借款而交付予謝明仁之3張支票,返還予被告丁○○,亦據被告丁○○於偵訊自承在卷(核交卷第53頁),惟該事後返還支票之行為,亦不足遽即推定「本件並非被告己○○自行決定提領甲○○帳戶之107萬元轉存至陽信銀行謝明仁帳戶,而係被告丁○○有指示被告己○○提領甲○○帳戶內之107萬元返還予謝明仁」之事。況查,被告丁○○原即積欠黃敬惠160萬元之債務,復積欠謝明仁107萬元之債務等情,均如前述,該筆陽信銀行撥付至甲○○帳戶之貸款188萬元中之107萬元,不問係返還予謝明仁或係返還予黃敬惠之代理人張連峰,對被告丁○○而言,並無差異,其並無對甲○○施用詐術,或未經甲○○同意,即指示被告己○○將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107萬元予謝明仁之必要,其理亦明。
(五)又告訴人甲○○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均未曾指訴遭被告丁○○詐騙,亦未指訴認被告丁○○有與被告己○○基於犯意聯絡,而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亦有告訴人甲○○之警詢、偵訊及本院陳述筆錄可佐;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丁○○事先有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對96年1月17日甲○○會親捺空白取款條及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己○○於事前有所知悉,則其自無可能指示被告己○○利用持有上揭空白取款條及存摺、印章之際,提領107萬元匯予謝明仁。
四、綜上所述,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要求告訴人甲○○在96年1月初向陽信銀行申辦房貸之初,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甲○○將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存摺、印章及親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條交予被告己○○,與被告丁○○有關,係受被告丁○○施用詐術而為。而同案被告己○○雖係銀行承辦人員,惟被告丁○○係透過同案被告己○○向謝明仁借款,甚且,被告己○○並曾代謝明仁提領現金56萬元交予被告丁○○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謝明仁及被告己○○於偵訊供稱在卷,顯見2人有相當信賴關係,是同案被告己○○為謝明仁之利益,而為上開犯行,亦與情理相符,是被告丁○○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證據足資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玉聰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所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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