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原住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5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
⒉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6月7日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6月7日經
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6月7日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丙○○分別於92年1月14日、93年12月
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威士信用卡,原告審查後則於92年1月24日及93年12月9日就前揭申請核發現金卡及威士信用卡予被告丙○○持有並使用。而前揭現金卡及威士信用卡分別於95年9月及95年3月逾期,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因無法清償消費款項,遂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6月28日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期清償各項欠款。協商成立後被告丙○○僅繳納3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64,145元。而被告丙○○為避免其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竟於95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乙○○(即被告丙○○之兄長),並於同年6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按一般社會通念,兄弟間之買賣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且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與被告負有債務時間緊密,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準此,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屬虛偽。故被告間於95年6月7日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關係應無效。爰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退言之,倘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通
謀虛偽,然被告二人具兄弟關係,且被告丙○○於96年2月26日前皆與被告乙○○同住,被告乙○○應知悉被告丙○○在外積欠債務且未予清償,故被告乙○○於行為時,實屬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聲請法院撤銷渠等間買賣行為,自屬有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之旨,倘被告主張渠等間確有買賣並給付價金之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以明事實,惟至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渠等間之買賣係合法且有效,洵屬無據。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答辯略以:被告丙○○在外積欠許多錢,伊母親幫他還了很多債務,後來又簽了本票導致被告丙○○持有之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拍賣,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丙○○為清償債務,遂將系爭土地以150萬元之價格於95年5月16日出售予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價金已付清,給付方式係其向訴外人 黃壽枝 (即被告丙○○、乙○○之母)借款,分別為94年11月8日借35萬元、95年4月12日借25萬元、96年3月27日借89萬2,000元,另向伊姊姊 徐素偵 借了5萬元(支票),並由徐素偵分別於①94年11月8日清償35萬元予被告丙○○之債權人、②95年4月12日代被告丙○○清償予訴外人 童達仁 現金20萬元及支票5萬元(實係25萬8,000元,其中8,000元部分童達仁未收,伊乃將8,000元交給被告丙○○)、③96年3月27日將22萬元清償予被告丙○○之債權人、④96年3月27日將20萬元清償予被告丙○○之債權人 吳孟學 、⑤96年3月27日予債權人 王光輝 18萬元及綽號「檸檬」之真實姓名不明之債權人12萬8,400元、⑥其餘16萬3,600元部分係以現金給付被告 徐國徐 。故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為合法有效。再者,伊對被告丙○○之在外借款之實際情況,並不清楚,伊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原告上開主張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丙○○積欠原告本金56萬4,145元。
㈡被告丙○○於95年5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告乙○○,並於96年6月7日辦妥移轉登記。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二人間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屬通謀須為意思
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撤銷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如確因買賣之有償
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係虛偽買賣,無非以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且其二人96年2月26日前仍設籍一處,關係密切,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兄弟之間屬獨立之權利主體,苟雙方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且其交易價格與市場行情相當,並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事實,即不得因其關係密切而逕以虛偽買賣視之。是原告純以被告二人關係密切,即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買賣,純屬臆測,尚屬無據。㈡經查,被告二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50萬元,資金係被
告乙○○向其母黃壽枝及其姊徐素偵借用,其中除二次交付被告丙○○現金共17萬1,600元外,其餘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丙○○積欠他人之債務,業據被告乙○○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支票存根影本1份、存摺影本2份、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4紙、債務清償協議書1份及還款收據1份等,證明其資金來源、交付情形及資金用途如下:
⑴資金來源:
①向訴外人黃壽枝借款,分別為94年11月8日借35萬元、95年4月12日借25萬元、96年3月27日借89萬2,000元。
②向訴外人徐素偵借5萬元(支票)。
⑵交付情形及資金用途:
①94年11月8日清償35萬元予被告丙○○之債權人。
②95年4月12日代被告丙○○清償予訴外人童達仁現金20
萬元及支票5萬元(實係25萬8,000元,其中8,000元部分童達仁未收,被告乙○○乃將8,000元交給被告丙○○)。
③96年3月27日將22萬元清償予被告丙○○之債權人。
④96年3月27日將20萬元清償予被告丙○○之債權人吳孟學。
⑤96年3月27日予債權人王光輝18萬元及綽號「檸檬」之真實姓名不明之債權人12萬8,400元。
⑥96年3月27日交付被告丙○○現金16萬3,600元。
㈢前述有關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交付情形及資金用途等,業
經本院核對被告乙○○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支票存根影本1份、存摺影本2份、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4紙、債務清償協議書1份及還款收據1份等,查證屬實。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顯與市價不相當。堪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尚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撤
銷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則次應審酌備位之訴應否准許?㈠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須具備下列要件:①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③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④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查被告丙○○係以150萬元之價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乙○○,是被告丙○○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即屬其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其總財產並不生增減,自不得逕指為詐害行為。故本件並不符合「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至於被告丙○○出售系爭土地之所得,主要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權,則係因債權人催討債權是否積極所致,尚不得據此即謂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顯與市價不相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