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均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均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OO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8日│107年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4年度營毒偵字第│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4││年度案號│111號│6號│├───┬────┼─────────────┼─────────────┤││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6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787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31日│107年5月29日│├───┼────┼─────────────┼─────────────┤││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6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787號││├────┼─────────────┼─────────────┤││判決│107年3月6日│107年7月3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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