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憲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憲一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憲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即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等│詐欺等│││││├────────┼──────────┼──────────┤││有期徒刑7月,共2次,│││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106年12月19日│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犯罪日期│106年12月26日│03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56號│第240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4月16日│107年06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決│107年05月10日│107年07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