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乙○○男三輔佐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觸犯法條應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毀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罪,而非起訴書所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且伊僅係燒毀手上所持之衛生紙及潑灑汽油,並未致生公共危險,僅屬預備犯階段,亦應不構成前揭法條之犯罪,從而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要件規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其執行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是否仍然存在為依據,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業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相當之保證金額,應就其案情及經濟狀況斟酌定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0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購買並攜帶約一千五百cc汽油前去總統府前人行道,並想要在總統府前草地燒出約四、五十公分見方面積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核與證人即值勤憲兵甲○○到庭證述衛生紙業已點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三頁),並有當日現場照片以及扣案之保特瓶及打火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尚與所涉罪名輕重無關,故被告究應論處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罪名,均無礙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被告徒以檢察官起訴法條顯有錯誤及伊僅係預備犯尚未致生公共危險請求撤銷羈押,已有誤會。再查,被告前經本院諭知准以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覓保無著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執行羈押,則本院審酌被告攜帶汽油前去總統府並點火引燃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不良影響匪淺,以及被告曾擔任國中教師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所酌定之五萬元保證金並無不當之處,從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不予羈押,顯有逃亡之虞,而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聲請意旨核非本件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未合,聲請人請求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紹紘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