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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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乾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麗淨假牙黏著劑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假牙黏著劑(廠牌保麗淨)1個」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保麗淨假牙黏著劑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另於同欄第6行「假牙黏著劑(廠牌保麗淨)1個及染髮劑1個」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保麗淨假牙黏著劑1個(價值399元)及 莉婕 頂級一按即梳染髮霜1個(價值293元)(均已發還)」;另於證據欄補充「每日損失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乾榮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刑罰之適應性較低,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並審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保麗淨假牙黏著劑1個(價值399元),雖
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 李念錩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保麗淨假牙黏著劑1個(價值399元)及莉婕
頂級一按即梳染髮霜1個(價值293元),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