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進選任辯護人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宗進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各
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始即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願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 劉哲宏 、 陳秀君 ,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己過之心,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中風無法工作、與父母同住、生活靠父母資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劉哲宏、陳秀君,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⒊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併保障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劉哲宏、陳秀君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給付方式1吳宗進應給付劉哲宏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自民國114年1月起,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劉哲宏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吳宗進應給付陳秀君5萬元整,自民國114年1月起,共分10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陳秀君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8號被告吳宗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犯罪組織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交易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隨即,㈠自同年月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劉哲宏聯繫並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海外線上賣場,將有高額之利潤,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使劉哲宏信以為真而於同年11月15日13時2分許,受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誤導,利用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入上揭合庫帳戶內。㈡自同年11月1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陳秀君聯繫並佯稱,可下載「HIGHTOP」網路程式投資虛擬幣獲利,將有高額之利潤,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使陳秀君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15日12時47分許,受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誤導,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將20萬元轉入上揭合庫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不詳之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劉哲宏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宏及陳秀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宏及陳秀君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3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銀行帳戶等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哲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與匯款單翻拍照片影本及告訴人陳秀君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佐證告訴人劉哲宏及陳秀君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