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被告於12月11日接獲判決,頗感欣喜,雖遭判刑但終究為最壞打算中之最好的結果,奈何苦無致謝途逕,思量再三,惟有藉上訴機會表達感謝之意,請從輕處分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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