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科呈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科呈參與 白榮輝 (綽號「 鋒哥 」、暱稱「 錡鋒 」,通
緝中,韓國詐欺機房於民國106年12月間,遭韓國警方破獲,現於韓國法院服刑中)、 林政麾 (綽號 豆花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林榮洲 (綽號 洲哥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及代號「上帝」之金主(真實身分待查)共同出資、指揮、操縱之跨境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韓國機房之機手。
㈡白榮輝、林政麾、林榮洲及代號「上帝」之金主(真實身分
待查)共同出資發起並操縱、指揮該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沈暉鈞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助理、會計,負責向車手集團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後,再轉交與白榮輝。白榮輝、林政麾、林榮洲召募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又稱公司,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在境外設點詐騙,同時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及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
㈢韓國機房:
被告與 欒濬豐 、 童家俊 、 李建宏 、 黃喬暉 、 蘇柏華 、 陳敬凱 、 郭邁謙 、 黃子格 、 康明達 、 許創宇 、 陳威宇 、 鄭安盛 、 莊盛鑫 、 吳家橙 、 蔡定宇 (欒濬豐等15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白榮輝、代號「上帝」之金主(真實身分待查)、負責網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負責資金流部分之代號「qq」的地下匯兌業者及負責提領贓款之代號「時代」、「蘋果」、「空軍一號」等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為詐欺犯行,而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工為詐欺犯行,被告依白榮輝等人安排,自106年5月29日起至106年8月20日止,前往韓國,參與白榮輝等人所設立跨境詐騙機房之運作,於106年5月31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擔任詐欺機手,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牟利。一線人員保障底薪2萬5000元,詐騙成功的話可額外抽成詐騙所得6%之獎金;二線、三線人員沒有底薪,但可抽成詐騙所得8%之獎金。詐欺方式係由該機房之某成員輸入帳號密碼後,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將內容諸如「有包裹未領」或「電信費欠繳」,查詢請按鍵盤「9」或「#」等詐騙簡訊傳送予大陸地區民眾,若有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順豐快遞公司人員」或「電信公司人員」之一線成員,向該民眾誆稱有包裹未領或電話費欠繳,如該民眾表示沒有,即話術向該民眾騙取個人基本資料,繼訛稱可能身分遭他人冒用,建議報案並可協助轉接公安部門,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佯扮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繼續行騙,二線人員接話後,即向該大陸地區民眾誆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重大經濟犯罪罪嫌,以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配合清查為由,騙取其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及金額後,續將電話轉接三線人員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向該名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必須提交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資金以供調查,若該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即會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集團每日至少1次成功轉接至第二線、第三線人員,然尚未取得任何款項,未得手。
㈣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09年6月29日時之戶籍在屏東縣○
○鎮○○路○○○號;居所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在臺中市並無住居所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遍查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在臺中市設有住、居所之事實,且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係前往韓國,參與白榮輝等人所設立跨境詐騙機房之運
作,擔任詐欺機手,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牟利,然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得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白榮輝去恆春旅遊,朋友找我去白榮輝住的恆春民宿一起喝酒,白榮輝就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就說好,白榮輝就說要賺錢就去韓國,我問做什麼工作內容,白榮輝就說去韓國打電話,詳細工作內容我沒有問。白榮輝後來離開恆春之後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確實要去韓國工作,我說是(當時白榮輝在何處或哪個縣市打電話給我,我不清楚)。白榮輝就要我將我的護照寄送到臺中的某旅行社,至於該旅行社的名稱及詳細地址我忘了,我將護照寄到臺中旅行社的目的是要購買機票,後來我的護照是我不認識的人在我要去韓國的當天拿到機場給我。我的機票是拿護照去機場櫃臺報到,沒有另外拿到機票的資料。我搭機去韓國的機場,係桃園或高雄機場,我現在忘記了,並沒有來臺中集合。白榮輝邀我參與犯罪組織後,我就完全沒有來過臺中。本案犯罪組織的臺灣據點在何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韓國的電信機房等語。則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至被告雖將其護照寄至臺中的某旅行社購買機票,惟搭機出國本須購買機票,交付護照與旅行社,透過旅行社購買機票之行為,尚難認係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為詐欺行為,是尚難以被告將其護照寄至臺中的某旅行社購買機票,即認臺中係被告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蓋犯嫌搭機出國參與詐欺機房為詐欺行為,其搭機之機場,亦不會因此即認係犯罪地,足可供參,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
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而脫離繫屬,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依此,若原先具有管轄權之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先經起訴審判,並脫離繫屬,則後起訴之案件因訴訟進行程度與前案不同,難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歧異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自應回歸土地管轄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共犯欒濬豐、童家俊、李建宏、黃喬暉、蘇柏華、陳敬凱、郭邁謙、黃子格、康明達、許創宇、陳威宇、鄭安盛、莊盛鑫、吳家橙、蔡定宇、白榮輝等人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欒濬豐、童家俊、李建宏、黃喬暉、蘇柏華、陳敬凱、郭邁謙、黃子格、康明達、許創宇、陳威宇、鄭安盛、莊盛鑫、吳家橙、蔡定宇等15人所涉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案件(即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107年度訴字第296號、第427號、第562號、第1048號、107年度原訴字第80號、107年度訴字第3097號、108年度訴字第197號、第1386號),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47號卷第143至219頁),而本案係於109年6月29日始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繫屬於本院,於起訴時,共犯欒濬豐等15人之訴訟案件業經判決而脫離繫屬【該案共犯林政麾、林榮洲亦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該案判決在案;至共犯白榮輝則未據檢察官於該案或本案一併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㈣綜上,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
區域內,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亦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依牽連管轄規定取得本案之牽連管轄權,已如前述。從而,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