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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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山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山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山崎係 吳山口 (吳山口所涉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因 陳年 家事糾紛,雙方相處不睦。吳山崎於民國108年8月4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旁之公園內,又因細故與吳山口發生口角爭執,吳山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枴杖,自吳山口背後毆打吳山口頭部,並將吳山口推倒在地,以腳將吳山口壓制在地,致吳山口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山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山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山崎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吳山口在上址公園內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拿球棍打我,我哪有辦法打他,他自己的傷不知道從何而來,反而是我被他弄傷,他拿棍子打我,我才會用拐杖頂回去,拐杖還頂到斷掉了,我跟他要以前爸爸過世的錢,他不給我,還笑我跛腳,所以發生衝突,他就回去拿球棍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經查:
1.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其因陳年家事糾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5-28、89-91頁、本院卷第99-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65、67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惟查: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於108年8月4日6時25分許,在臺
中市○○區○○里○○巷00號旁的公園,我和我哥哥即被告在公園遇到閃身後,他持手中的拐杖從我的背後突然打我,我們雙方拉扯,他把我推倒,並壓制我,造成我手部受傷,我掙脫後快步回家,之後警察就到場了,我有受傷,頭部撕裂傷,也有縫合傷口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偵訊證稱:
被告面對面就罵我幹你娘、 老機八 ,用棍子打我頭、右手,頭縫了7、8針等語(見偵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8年8月4日6時許,我去公園散步,被告也去公園散步,他見面看到我就罵我髒話,那天他看到我之後就說「幹你老母、老機歪」(臺語),我就說「我老母不就是你老母」,然後他就安靜了,後來就拿拐杖打我後腦勺,從我頭上打下去,敲下去我就倒下去,他拿他的拐杖打我,打到斷成2、3塊,他敲我的時候,我們已經擦身而過,閃身(臺語)過去他才敲我,頭部縫了7、8針,我倒下後還繼續踹我的手,踹到去治療1個多月,後來是鄰居、在公園運動的人去叫我家人來,說「你家裡的人被敲昏倒在那邊」,才打電話叫救護車送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6頁)。
②而案發後,告訴人家屬於108年8月4日6時31分許,隨即撥打
119報案電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由該局派遣東山分隊救護車出勤,於同日6時41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隨即將告訴人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告訴人主訴與哥哥發生爭執,被對方用棍子打傷,經醫院驗傷診斷結果,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5月12日中市消護字第1090023575號函及檢附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台中慈濟醫院109年5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591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影本(包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73-83頁、偵卷第56頁)。
③由上開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由消防局派遣救護車送往醫院
急診就醫之過程、告訴人主訴與被告發生爭執而遭棍子打傷之內容及醫院驗傷診斷之傷勢狀況,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堪信實。是被告手持拐杖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以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至堪認定。
④況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108年8月4日6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里○○巷00號旁的公園,剛時我在公園內散步,我弟弟也在公園內散步,我們起了口角,我弟弟拿掃帚打我,我用拐杖阻擋他打我,他因為揮空就摔倒,我用腳壓住他的頭,之後他掙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前述證稱其倒地後,猶遭被告攻擊之情節相符,益足以佐證被告確實以拐杖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以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山崎與告訴人為同胞兄弟,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即屬前述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以枴杖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復以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傷害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三)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即108年8月4日)已逾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經審酌本案之案情後,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胞兄,本應相親相愛、兄友弟恭,縱然彼此間因陳年家事糾紛而不睦,至少應當避免拳腳相向之暴力衝突,詎被告未能知所節制、自我約束,竟對自己親弟弟即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 肇生 兄弟間骨肉相殘之人倫悲劇,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於犯後復未見有何悔意,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年事已高,於偵審中均幾經勸諭和解,仍因陳年舊事、心存芥蒂,彼此間關係交惡,已毫無兄弟情份可言,兼衡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園散步時狹路相逢,各自尋釁滋事所生,而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陳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先前為做工之人,現已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拐杖,並未據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且被告供稱已在與告訴人之衝突中斷裂,已如前述,考量該拐杖既已斷裂而失去一定功能,且殘餘之經濟價值有限,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