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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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411號原告 林亦青 被告 黃志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即以原告陳報本件房屋之價額7,500,000元加計被告欠繳之管理費、水電費暨復表費用共87,570元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