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警察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警察,並無住、居所、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既無法通知被告到庭亦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且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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