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劃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00),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會勘紀錄乙份(會勘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現場照片十五幀,證人 李雅惠 、 林靜芬 、邱玲玲、 郭明和 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對土地分區管制編定使用目的之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