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麵包店內與社區住戶開會協調,其間因不滿住戶乙○○突自身後揮拳毆打伊頭部,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取乙○○的衣領拖往屋外,致使 馮某 重心不穩倒地,受有頸部及右前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出手拉扯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他先從後方用手打伊頭,伊就順勢轉身抓他胸前,要把他抓到門外,拉他向外走約三、四步,結果他就站不穩,而跌倒在地上云云。惟查,右揭傷害犯罪,業經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指訴甚詳,復據證人 王晴勝 於警訊中證述無誤,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資佐證,又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均位於頸部、膝蓋等處,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其徒強力拉扯他人衣領,於重心未穩之情況下,將會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是以告訴人前開傷勢,應為被告所造成無誤,則其前開所辯並無傷害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協調社區事務等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其行為誠屬不該,惟酌以告訴人僅受有擦傷,傷勢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