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在三年前有外遇,經常藉故不回家,最後竟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自此音訊全無,亦未曾再提供生活費用,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爸爸現在沒有跟媽媽一起住,他在九十年八月間東西搬一搬就離家出走了,據我們瞭解他有外遇,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提供生活費用,我不知道他住哪裡,他的手機已經換了,音訊全無。證人即兩造之媳 盤汝菁 證稱:我公公現在沒有跟我婆婆一起住,他在九十年八月間就離家出走,因為他有外遇,自此音訊全無,不知道他住哪裡,也無法聯絡。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結婚多年,育有三名子女,被告自九十年八月間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未曾提供原告及子女生活費用,迄今已逾三年,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自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