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未備,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查本件自訴人係於自訴 余普峰 詐欺之案件中(本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追加自訴被告甲○○、丙○○,而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自訴人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然因所追加者乃另一案件,為保障追加被告之利益,仍應依起訴程序辦理,亦即應符合法定提起自訴之程序,始為適法。經查,自訴人對被告丙○○、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裁定限其於五日內補正其欠缺,該裁定業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自訴人逾期迄今不為補正,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