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睿傑
林宥竣
古嘉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戊○○、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3人與少年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2人就前述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經查:
⒈被告戊○○係93年2月14日生、被告甲○○係91年11月14日生,
而少年徐○○係93年8月30日生,有被告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共同正犯少年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頁、第25頁、第169頁),是以本案案發時(111年4月8日),被告戊○○為18歲、被告甲○○為19歲、共同正犯少年徐○○為17歲,從而被告戊○○、甲○○於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戊○○、甲○○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戊○○、甲○○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戊○○、甲○○行為時尚未成年,則被告戊○○、甲○○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既尚未成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或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⒉至被告乙○○為89年12月2日生,有被告乙○○之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頁),是以被告乙○○行為時為21歲,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已成年,然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僅認識被告甲○○,而案發現場光線昏暗,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7-69頁),自難認定被告乙○○於行為時知悉共同正犯少年徐○○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固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所為成立累犯之前案各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乙○○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乙○○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糾紛,竟毀損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為誠屬不當,被告3人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3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3人等持以毀損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柴刀、球棒等物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柴刀、球棒等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3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4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乙○○、甲○○、戊○○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2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 黃昱珈 委請友人 林竣凱 向戊○○索取醫藥費,雙方約定於111年4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司令台後方交付款項,詎戊○○心生不滿,邀集少年徐○○(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未成年)及不知情之 蔡竣 亦共同赴約,少年徐○○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並通知甲○○,甲○○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場,蔡竣亦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到場,詎戊○○、徐○○、甲○○、乙○○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竣凱到場後,先由戊○○及徐○○向前詢問確認林竣凱在該車內,甲○○、乙○○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分持柴刀、球棒等器具,砸毀丙○○所駕駛之車輛,致其車輛後擋風玻璃破損、左後照鏡損壞、前引擎蓋板金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坦承於上揭時地,確認對方是否為林竣凱,即坦承有毀損犯意之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柴刀砸毀告訴人車輛之事實。3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柴刀砸毀告訴人車輛之事實。4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甲○○、乙○○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柴刀及球棒砸毀告訴人車輛之事實。5證人林竣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甲○○、乙○○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柴刀及球棒砸毀告訴人車輛之事實。6證人蔡竣亦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證人蔡竣亦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戊○○至現場後,告訴人車輛遭乙○○、甲○○等人砸毀之事實。7證人即同案少年徐○○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戊○○與少年徐○○詢問對方是否為林竣凱後,告訴人車輛即遭被告等人砸毀之事實。8告訴人丙○○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3人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柴刀及球棒砸毀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3人及同案少年徐○○、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檢察官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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