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 許志惠
林倩如
林緒芸 林 李芳容 林長賢 林郁芬 林澤慶
謝雨良
李林貴 夏林 陳碧玉
林長宏 林晏如 林長志 林澤諒 林麗菊 楊奇峯 楊惠如
楊大德 楊忠義
楊忠禮 楊忠智 郭淑媛
郭宏銘 郭宏文 楊麗雲 廖素清
廖文祥
林西銘
林加一 林玲 林長蔚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長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冠橋 曾憲國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憲珍 李文德 李施純純
李名倫
李珏
李珮
李玉惠
李淑卿 李淑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淑英 李文毅
薛銘鴻 律師( 郭傳金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林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朝星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坑子段貓尾崎小段五九五地號)之應有部分三〇分之一〇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訴外人 曾俊義 ,後變更為訴外人曾世澤並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39頁),嗣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限期原告依法改選,卻屆期仍未改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則曾世澤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其代理權已消滅,然因其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時之109年7月3日已合法委任楊貴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訴字卷一第73頁),本件訴訟並不停止,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桃司調卷第17頁),嗣查得共有人為林朝星後,將「林**」補正為林朝星,並據以補正其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以特定本件被告,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准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見桃司調卷第19頁),嗣更改為請准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訴字卷三第12頁),因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故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傳金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26號裁定選任薛銘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見訴字卷四第168至169頁),則薛銘鴻律師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四第3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林朝星之繼承人,曾列 曾憲玲 、 林澤仁 、 郭昭雄 、 傅素梅 、 林長弘 、 林長平 、 林怡伶 、 林怡瑩 、 林怡汎 、 江秀真 、 江德城 、 江秀敏 、 江忠諭 、 江心惠 、 林澤清 、 林長功 、 林澤義 、 林明香 、 林澤壽 、 林明珠 、 林明凰 、 林長瑋 、 林澤燦 、楊 劉寶珠 等人。嗣確認曾憲玲已出養;林澤仁於起訴前已死亡;郭昭雄、傅素梅、林長弘、林長平、林怡伶、林怡瑩、林怡汎、江秀真、江德城、江秀敏、江忠諭、江心惠、林澤清、林長功、林澤義、林明香、林澤壽、林明珠、林明凰、林長瑋、林澤燦前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見訴字卷一第107、303至
307、311至313頁,並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新北地院】93年度繼字第226號卷宗確認無訛); 楊劉寶珠 則無代位繼承權,原告遂將上開誤追加為被告之人撤回(見桃司調卷第237頁、訴字卷一第37、61、95、97、105、277頁、卷三第6、138頁),其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至原告雖曾具狀表示因郭傳金之繼承人郭淑媛、郭宏銘、郭宏文均拋棄繼承,故撤回對其等之訴(見本院卷四第326頁),然其等本為林朝星之繼承人(於起訴前即繼承自郭 楊富貴 ),故原告上開撤回表示應僅指撤回以郭淑媛、郭宏銘、郭宏文為郭傳金之承受訴訟人部分,並無礙於郭淑媛、郭宏銘、郭宏文仍為本件被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除被告薛銘鴻律師即郭傳金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朝星所共有,而林朝星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達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爰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倘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處理,因共有人數眾多,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寬度皆甚小,無法為有效之經濟利用,客觀上亦顯有困難,故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ㄧ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朝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薛銘鴻律師即郭傳金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林郁芬曾到庭陳述:同意原告請求。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朝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惟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訴字卷四第102至104頁),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併同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就繼承林朝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證(見訴字卷四第102至第104頁);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亦未見有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予兩造全體共有人,依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面積,而有礙於各自之使用,反不利於兩造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又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受原物分配,願就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再查,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為被告薛銘鴻律師即郭傳金之遺產管理人、林郁芬所同意,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且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如共有人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方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王家蒨附表一:林朝星之繼承人許志惠、林倩如、林緒芸、 林李芳容 、林長賢、林郁芬、林澤慶、謝雨良、 李林貴夏 、 林陳碧玉 、林長宏、林晏如、林長志、林澤諒、林麗菊、楊奇峯、楊惠如、楊大德、楊忠義、楊忠禮、楊忠智、郭淑媛、郭宏銘、郭宏文、楊麗雲、廖素清、廖文祥、林西銘、林加一、林玲、林長蔚、林長右、曾冠橋、曾憲國、曾憲珍、李文德、李施純純、李名倫、李珏、李珮、李玉惠、李淑卿、李淑真、李淑英、李文毅、薛銘鴻律師即郭傳金之遺產管理人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原告197820分之1318802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公同共有30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