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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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慈筠選任辯護人謝庭恩律師
周信亨律師被告 符月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慈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 林珮茹 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符月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林珮茹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之補充及更正: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原載「蔡慈筠於民國11
0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蔡慈筠接續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晚間9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慈筠郵局帳戶』)、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慈筠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5行,就林珮茹匯款時間、款項及匯入帳號均更正如附表一所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慈筠、符月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慈筠、符月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蔡慈筠於上開犯罪事實更正之時間,陸續寄出「蔡慈筠郵局帳戶」、「蔡慈筠合庫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 陳冠誠 、被害人林珮茹等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林珮茹雖各有2次匯款至「蔡慈筠合庫帳戶」、1次匯款至「蔡慈筠郵局帳戶」、3次匯款至符月芳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符月芳一銀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林珮茹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慈筠、符月芳為幫助犯,亦均各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蔡慈筠提供「蔡慈筠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陳冠誠、被害人林珮茹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蔡慈筠以一提供金融機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⒊被告蔡慈筠、符月芳各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再被告蔡慈筠、符月芳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蔡慈筠、符月芳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蔡慈筠、符月芳可預見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各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蔡慈筠、符月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與被害人林珮茹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本院書記官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8號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68號卷第95-97頁、),並審酌告訴人陳冠誠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蔡慈筠達成調解,另斟酌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念渠等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珮茹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堪信渠 等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與被害人林珮茹已達成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2人均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被害人林珮茹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2人應向被害人林珮茹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2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蔡慈筠既已將「蔡慈筠合庫帳戶」、「蔡慈筠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被告符月芳已將「符月芳一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2人對其各自帳戶內之款項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查無確據足認被告2人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均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2人各自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等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各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林珮茹匯款情形: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一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4萬9,985元蔡慈筠合庫帳戶二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21分許4萬9,985元同上三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59分許2萬9,985元蔡慈筠郵局帳戶四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8分許2萬9,985元符月芳一銀帳戶五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11分許2萬9,989元同上六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34分許4萬123元同上附表二編號被告姓名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本院書記官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8號處分書)1蔡慈筠蔡慈筠願給付林珮茹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前給付陸萬元,餘額柒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林珮茹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均到期。2符月芳符月芳願給付林珮茹新臺幣(下同)柒萬零壹佰零捌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給付伍仟零壹佰零捌元,餘額陸萬伍仟元,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給付伍仟元,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林珮茹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均到期。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73號被告蔡慈筠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謝庭恩律師被告符月芳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慈筠、符月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蔡慈筠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符月芳於110年10月20日9時許,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2日19時48分許,假冒金石堂員工致電陳冠誠,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要操作取消等語,致使陳冠誠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20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3,123元至蔡慈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於110年10月22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賣場購物店員,向林珮茹佯稱:註冊會員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林珮茹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20時15分、20時21分、21時、21時8分、21時12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2萬9,989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蔡慈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符月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冠誠、林珮茹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慈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蔡慈筠坦承於110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將上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被告符月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符月芳坦承於110年10月20日9時許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誠、林珮茹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告訴人陳冠誠、林珮茹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蔡慈筠上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帳戶及被告符月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蔡慈筠上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符月芳上開第一銀行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陳冠誠、林珮茹匯款至被告蔡慈筠上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帳戶及被告符月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陳冠誠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林珮茹之匯款紀錄證明告訴人陳冠誠、林珮茹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蔡慈筠上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帳戶及被告符月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蔡慈筠、符月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蔡慈筠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梁芸婕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