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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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譽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譽丰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前亦有6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詳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126頁、第176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記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容有未洽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於法院審理時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始得作為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依據。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並請求依偵卷所附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詳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7至8頁)。
惟原審於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詢問檢察官對於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及刑度部分表示意見,然檢察官僅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5頁),足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其已盡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甚明。是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而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依當時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惟檢察官上訴後,業於本院審判時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176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而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據此,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原判決既已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見原判決書第2至3頁),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且其量刑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上開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既然已經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因此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譽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譽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譽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無更動本項各款規定,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係規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依前開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本案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前亦有6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45-46頁)與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6020號
被告陳譽丰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譽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日凌晨5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騎車左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遭警攔停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譽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及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7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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