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惠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潘惠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原載「配合『 李靜雯 』開設
幣託帳戶」,應更正為「配合『李靜雯』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潘惠亭幣託帳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原載「綁定約定幣託專屬帳號」,應更正為「綁定『潘惠亭幣託帳戶』」。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至第33行原載「轉出至上
開幣託遠東銀行帳戶」,應補充為「轉出至上開幣託遠東銀行帳戶後,繼而匯入『潘惠亭幣託帳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惠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同時配合申辦『潘惠亭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上開一提供玉山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並配合申辦幣託帳戶且綁定遠東銀行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案玉山銀行、「潘惠亭幣託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27號被告潘惠亭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惠亭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自通訊軟體LINE接收到徵才訊息,因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靜雯」及「 周志華 」之人聯繫,經「李靜雯」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銀行帳戶與公司儲值,並註冊開立台灣幣託交易所(BitoPro,下稱幣託)帳戶,交由專員「周志華」代為操作交易數位貨幣,即可獲得固定底薪及每次交易金額3%至5%金額之報酬。而潘惠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下統稱金融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詎潘惠亭為賺取報酬,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身分資料及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李靜雯」,配合「李靜雯」開設幣託帳戶,又依「李靜雯」指示辦理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與「李靜雯」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幣託專屬帳號,容任「李靜雯」、「周志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潘惠亭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以電話及LINE聯繫 蘇嘉貴 ,佯為蘇嘉貴之外甥並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蘇嘉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潘惠亭所管領之玉山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之方式轉出至上開幣託遠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蘇嘉貴 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嘉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惠亭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以LINE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與「李靜雯」,並配合「李靜雯」開設幣託帳戶,又依「李靜雯」指示辦理綁定約定幣託專屬帳號等事實。2告訴人蘇嘉貴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於前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48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3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48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4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7365號函暨附件資料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48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手機使用行動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5被告提供其與「李靜雯」、「周志華」之LINE對話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415號函證明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為虛擬帳號,其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該帳戶係被告依「李靜雯」指示辦理綁定約定幣託專屬帳號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很少使用,我最近只有於111年3月4日自該帳戶提款1筆我小孩轉進去的3,000元,並未交給他人使用等語;嗣於本署偵查中,因無從解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狀況,以及存摺、提款卡皆由其自行保管中,何以他人能自該帳戶轉帳成功等情,始改稱:我現在才想到,會不會是我之前去找工作,LINE暱稱「李靜雯」之人要求我提供玉山銀行帳號,並稱依照其指示下載程式,用手機去操作虛擬幣就會有進帳,我沒問清楚就照其指示去做,我也覺得奇怪,認為對方很可疑,怎麼這樣就可以賺到錢,但我對他們的做法並不知情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者,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靜雯」所提供報酬條件,於試用期中僅需提供帳號操作交易即可月領2萬元、抽成3%,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稽,顯與常情不符,且此情狀與出租帳戶並無實質區別。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有至少10年之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此種顯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又衡以我國現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承租或借用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時,方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需要,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明知其於111年3月4日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之3,000元款項,實際上為「周志華」所稱「李靜雯」為其申請之車馬費,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初始數度謊稱係其子 潘聖恩 所轉入款項,嗣見事證明確無從狡賴,始坦承前情,益徵被告應可察覺上揭工作內容有異,仍心存僥倖,執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實有容任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靜雯」及「周志華」之人使用,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得財物與洗錢之用,係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屬幫助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機關引用法條有誤,應予更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康詩京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