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42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林麗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受聲請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林麗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14
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茲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到案,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
149號裁定、聲請人105年6月15日偵查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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