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廣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廣明於民國104年11月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新北市○○區○○路近光復街之路邊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出,致沿中山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鄭朝芳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一時煞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九肋骨骨折、右中及右下肺葉挫傷、右手小指杵狀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廣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朝芳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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