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原告 葉子綺 被告 謝耀瑨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交易字第5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耀瑨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下午5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至曹公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車應與前車保持足夠可煞停之適當安全間距,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原告葉子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右肩、右後上背及四肢多處鈍傷、頸、右手肘、右手腕、右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創傷,且因本次車禍事故致受傷部位留下痊癒後之色素沉澱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02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供參,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為我無肇事因素,沒有理由要我賠償原告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薏伩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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