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9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承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承勳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三線71.8公里處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時速60公里速限之速度行駛,而通過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與逆向行駛之 戴榮治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撞,致戴榮治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及四肢多處鈍力傷合併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