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燕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63、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燕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共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法律適用補充: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犯,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復觀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而將「5年」修正為「3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或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
㈢、被告既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屬合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而為本案共2次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第1596號被告楊燕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燕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1月25日至110年5月24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6月28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09年6月30日上午8時5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9年7月21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7月23日上午9時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燕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各1份。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2)各1份。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疑。而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榆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