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雲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雲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6月24日8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由 温曉琳 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關東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636元),得手後未至店內櫃台結帳,隨即步行離去。嗣店員發現林雲媚未將商品結帳逕自離去,隨後追趕至光復路1段182號前,將林雲媚帶回店內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自林雲媚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查扣如附表所示商品(均已發還温曉琳),而查悉上情。案經温曉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雲媚於偵查中之自白(7261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7261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1張、失竊物品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726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44頁至第48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林雲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9年10月30日經鑑定為輕度障礙,障礙類別為第1
類,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7261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66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進入全聯福利中心新竹關東店並下手行竊後,未至櫃台結帳,直接往店門方向走去,並回頭張望店員有無察覺,確認店員未察覺後直接離去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7261號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且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承其為食用附表所示之商品,而徒手拿取該等商品放入袋子內,其知悉竊取他人之物係違法行為,並未結帳即逕行離去等語(7261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2頁),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竊盜之犯行(7261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徵被告對其所為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均瞭然於胸,對於行竊目標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亦屬明悉,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堪認其記憶清晰,具現時感,有邏輯概念,行竊時應具有一定分析事理之能力,再依被告尚知趁店員未注意之時竊得贓物,以免為人察覺,藉此整體判斷,可證其並無因輕度精神障礙之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況。從而,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確具有辨識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尚無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告訴人亦表示不向其追究求償等語(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輕度身心障礙(7261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詳實(7216號偵字卷第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7216號偵字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金額│││││(新臺幣)│├──┼─────────┼────┼──────┤│1│蒜香印尼極泡麵│2包│104元│├──┼─────────┼────┼──────┤│2│印尼極品炒泡麵│2包│104元│├──┼─────────┼────┼──────┤│3│五木銀絲麵│3包│108元│├──┼─────────┼────┼──────┤│4│南投蕉( 其峰 )│2串│90元│├──┼─────────┼────┼──────┤│5│空心菜(產銷履歷)│2份│70元│├──┼─────────┼────┼──────┤│6│芹菜( 田尾 )│1份│42元│├──┼─────────┼────┼──────┤│7│有機紅肉地瓜│2袋│1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