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毅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毅郎犯強暴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龍毅郎經人力公司派遣於新竹市○區○○街○○號工地,與 譚博文 為同事關係,從事拆除粗工事務,與譚博文因工作而生齟齬,竟於民國109年5月14日8時30分許,基於以強暴為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工地內, 王宏益 、及現場工人等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對譚博文辱罵「幹你娘」、「垃圾師傅(台語)」等語,並朝譚博文丟檳榔渣,以強暴之方式,侮辱譚博文,足以貶損譚博文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譚博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龍毅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譚博文發生爭吵後,口出「幹你娘」、「垃圾師傅」等語,並將檳榔渣吐在手上再對告訴人丟擲,以此方式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所實施之強暴侮辱行為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背、45頁背),核與告訴人譚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及證人王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8頁、第45-46頁、第11頁、第44頁),另有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本案工地現場於案發當時,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證人王宏益、人力公司派遣之工人2人、陪同被告前往之友人1人等人在場,而屬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一節,已據證人王宏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是本案工地於案發當時,確屬上開特定多數人在場,而對其內事物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與前述之「公然」定義相符;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又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例如以侮辱人之意思公然向他人唾吐或當眾打人耳光等。
(二)被告行為時,於工地內之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詞辱罵,並朝告訴人丟檳榔渣,該行為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僅因工作事務問題,竟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害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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