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明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桃原交簡字第三九0號判決對胡明忠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胡明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0號(109年度偵字第1363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7月22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09年7月22日至110年1月21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自承因個人工作緣故,無法配合保護管束亦無法提供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其僅願意執行本案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1日執行筆錄可稽),足認本件受刑人因無法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執行保護管束亦無法提供本件義務勞務,故有撤銷其緩刑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胡明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9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傳喚時,當庭陳明如聲請意旨所示內容,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保字第729號執行案件109年9月21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主動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考量其工作因素,無法定期配合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益徵受刑人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其接受保護管束及配合每月保護管束報到及義務勞務之意;且受刑人所受前開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故本件若撤銷緩刑確定,並非必然使受刑人入監服刑,執行檢察官仍得依情形審酌是否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是本院依受刑人主客觀之具體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