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005號原告 劉正資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0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00年1月2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減資,並於100年1月31日完成減資之公司登記。被告既已完成減資程序,依股東會決議,以現金退還股東。經減資後,原告減少之股數為2,004股,減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4,000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付款,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000元,及自100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股東名義係借名登記,實際上不能享有股東權利。縱使原告得請求退還股款,然因原告對訴外人元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貨公司)負有600萬元債務,元賀公司已將其中對原告之220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本訴自得主張以此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股款2,004,000元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公司已無積欠原告款項,則原告本件起訴即無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對於訴外人元賀公司確負有600萬元之債務乙情,並不爭執,元賀公司於99年11月26日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請求原告應給付600萬元,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3號審理在案,原告於該事件審理時,於99年12月28日於民事答辯狀中主張其對元賀公司有股息及紅利之債權共計1065萬7391元,並主張以該股息、紅利債權與對元賀公司之債務抵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3號卷宗為據。
而元賀公司係於100年9月6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將其對原告之600萬元債權中之220萬元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則倘原告確實對元賀公司有股息、紅利債權,經抵銷後,元賀公司是否仍有債權可以轉讓予被告?數額為何?攸關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退還股款,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雖認原告對元賀公司並無股息、紅利債權,然該案業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