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6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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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76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9月1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