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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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明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明鴻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97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1年2月23日凌晨零時58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E室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接獲檢舉,得悉陳明鴻涉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該局員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陳明鴻上開住處附近埋伏,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入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非屬陳明鴻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各為8169、1010ng/ml,均遠超出於法定標準500ng/ml甚多),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固一併扣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惟因被告始終堅決否認該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所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吸食器確與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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